中国代表团参加《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现在,国家监察委员会改革就意味着相关的司法制度都要重新设计,与检察制度相关联的审判权、侦查权的问题也要重新设计。

当时省公安厅、省国资委纪委都展开了调查,但由于反腐败力量分散,谁都管却谁都没管得住、管到位。竞选人回答:知道了,不是党员的村干部也有人管了,我们也是被监督对象,一定遵守换届纪律。

中国代表团参加《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郭海案最大的标志性意义就是把监察体制改革的制度优势转化成了执纪效能,这得益于建立了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监察体系。去年初,市监委接到举报线索后,从外围取证开始调查,通过调阅账目、谈话等方式,发现该中心自2015年起垃圾运送量和车辆燃油用量出现异常增长,进而掌握了该中心原主任李萍伙同他人通过虚开燃油发票、虚增垃圾运送量等方式骗取国家财产的犯罪证据,在没有对涉案人采取留置措施的情况下,仅用了40多天就查清案情。有的市纪委副书记、监委副主任还担任市人大常委。我们要做的就是把苗培育好,不断修枝剪叶,让制度和实践越来越适应。转隶前曾任山西省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局长的他告诉记者,早在3年多前,检察机关就接到了郭海涉嫌失职渎职、造成企业严重亏损的举报并对其立案,但由于《刑法》第168条规定国有企业人员涉嫌失职渎职由公安机关管辖,就搁置了。

目前,该省各级纪委监委监督监察对象共计297.52万人,比以往增长18.74%,其中非党员对象占18%。监察体制改革使得山西实现了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实现了由监督狭义政府到监督广义政府的转变。特别是律师介入之后,可以向侦查人员提出辩护意见,可以依法进行会见、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可以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申请取保候审,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提供法律咨询,可以提出一定的申诉控告,等等。

邓小平说过,任何权力不受制约,必然导致腐败。这或许是一条既必要又可行的立法思路。不仅如此,在拘留或者逮捕之后,嫌疑人应尽快被送交看守所羁押,讯问只能在看守所内的讯问场所进行。可以说,双方各执一词,陷入了一个死结之中。

对于这一观点,法学界的主流观点是不予认同的,认为监察委员会的调查具有侦查之实,即剥夺了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也侵犯了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这种调查不受刑诉法的约束,等于脱离了有效的法律控制,不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约,无法赋予被调查人基本的辩护权,甚至导致职务犯罪案件全都规避了法定的立案和侦查程序。例如,到2017年6月为止,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多达数十条,仅适用于被告人供述的排除规则就多达十余条,常见的有: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威胁、非法拘禁、重复性供述、在非法地点讯问、没有依法录音录像等手段获取的供述,一律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国代表团参加《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经验表明,要解决目前面临的问题,走出困境,一个可行的办法是在监察委员会内部确立相对的双轨制,也就是党纪政纪调查与刑事侦查双轨制。在监察委员会整合反腐败力量之后,在内部确立相对的双轨制,将党纪政纪调查部门与刑事侦查部门予以分离,使得前者适用监察法,后者适用刑事诉讼法。原有双规以留置的名义,取代了刑诉法所确定的强制措施。目前,我国公安机关内部就具有这种双轨制的调查机制。

如此前后衔接,既保证了治安行政活动受到行政法律的约束,又保证了刑事侦查活动受到刑事诉讼法的约束,大体兼顾了治安行政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要求。结果,监察委员会(实际还是纪委)就只执行这部难以定性的监察法,而拒不执行刑诉法了。问题出在监察体制改革之后,出于整合反腐败力量的考虑,原来的纪委监察机构将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机构予以合并,组建了统一的国家监察机构,使得党纪政纪调查与刑事调查合二为一了,原来的党纪政纪调查与刑事侦查双规并存的体制改为党纪政纪调查与刑事调查一体化的单轨体制。但是,在监察法草案征求意见之际,应允许社会各界畅所欲言,献计献策。

将权力锁在法律的笼子里,是实现法治的必由之路。监察体制改革是一项重大的政治改革,对于有效地展开反腐败斗争,确实意义重大。

中国代表团参加《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原来的党纪政纪调查程序取代了检察机关的侦查程序,使得职务犯罪案件不再经过刑事立案侦查程序。这显示出,我国刑事侦查程序尽管存在着诸多缺陷和不足,但仍然受到刑诉法的有效约束。

陈瑞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教育部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特聘教授 进入 陈瑞华 的专栏 进入专题: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 监察法 刑事诉讼法 。治安部门经过调查,做出行政处罚,发现构成犯罪的,移交刑事侦查部门立案侦查。但是,通过近几年来的司法改革,特别是通过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得改革,我国的刑事侦查程序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不仅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得到更为充分的保障,律师越来越普遍地进行介入,而且侦查程序越来越受到一系列程序的限制二是,公开了法律草案。到了1945年,毛泽东在他的《论联合政府》一文中设想的新民主主义的政权组织,仍然是应该采取民主集中制,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大政方针,选举政府。二、全国人大常委会监察体制改革试点的两个决定是否违宪 ? 从去年12月到今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做了两个决定:一是在北京、山西、浙江三地开展监察体制改革的试点工作。

人大常委会在法律中写明自己的立法内容是根据党中央的改革试点方案或者贯彻党中央的精神而来的,是旗帜鲜明坚持党的领导的体现,但同时也容易出现两个问题:一是,容易让人误以为,这个法律的内容都是党中央定的,人大只是履行了一个法律手续而已,没有充分发挥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刘松山,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 对监察体制改革的立法问题,笔者已写过一篇文章,本无意再参与讨论。

当然,华国锋得知不仅没有生气,还诚恳地给中纪委回信,说这三件事都有,并作了处理。这里连续出现的非法中的法,主要是指法律。

对这个问题的妥善解决,既要考虑法理问题,也要考虑中国特殊的国情和实际,特别是要考虑反腐肃纪的严峻形势和我们面临的各种风险挑战。按照监察法(草案)的设计,处于监察程序中的公职人员,不能享有宪法赋予普通公民获得辩护权等权利的保护,应当也是这个道理。

从现在的情况看,宪法法律对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的定性都比较准确,而在把人民检察院定性为检察机关的同时,又说它是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检察权,但什么叫法律监督机关?它的职权边界在哪里?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又是什么关系?一直以来未能回答清楚,这就直接影响了检察机关在国家机关体系中的法律地位和相关职权的行使。在这种情况下,党提出监察体制改革的立法主张,具有先进性、超前性,但人大在立法过程中,应当用自己的代表性和广泛性来对党的主张发表意见,与党的主张相辅相成,相得益彰。三、建议对公职人员的权利克减问题做专门研究 从现在的各种争议看,将监察法制定中的多数问题归结起来,要害的一点就是,对于涉嫌违纪违法的公职人员在移送侦查起诉审判之前的监察程序中,能不能克减其权利,克减到什么程度为宜。这个问题的主要观点笔者上文已经述及,但上文说的主要是全国人大,那么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没有权力作出试点决定?应当说,也没有问题,因为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委会就行使它的部分立法权。

就是说,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剥夺和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搜查公民的身体。在监察法的立法过程中,应当严格贯彻上述精神,妥善处理党的领导与人大依法行使职权的关系。

如果确实抵触了,可以说有违宪的嫌疑。有的观点认为监察委员会可以对人大及其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监察,就损害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权威,是不准确的。

3、监察法(草案)有没有违背宪法确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有的观点提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监察法(草案)动了宪法规定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根本,将原来的一府两院改变为一府一委两院,调整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的国家机关权力关系,因此是违宪的。这样的灵活性没有也不会动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根本,如果要上升到宪法中的人民主权原则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根本,这个灵活性体现的正是人民主权原则,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根本。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如果不以公职人员与普通公民享有相同的宪法法律权利为前提,那么,从监察法(草案)的内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以及所进行立法活动看,这部法律草案以及常委会的立法活动,在宪法上总体是站得住的。结合近一年来监察体制改革的立法,有几个问题建议有关方面予以研究重视: 一是,应注意党的主张与人大意志的联系与区别。第二,如前所述,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国家机构方面的基本法律,立法法第7条也重申了宪法这一规定。如前所述,如果全国人大一定要在监察法中大幅克减公职人员在监察程序中的权利,在立法权限上不存在违宪的问题。

建议有关方面对此予以重视研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本身就在不断健全、创新、发展和完善中,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也明确提出,要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进行实践创新,宪法对人民代表大会之下究竟应当设哪些国家机关以及这些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虽然有明确的规定,但这些规定是开放式的,并非封封闭式的,是允许全国人大创新设立宪法规定之外的国家机关的。

一部法律即使没有在条文中写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但也完全可能是落实宪法的好法律。有的观点可能会提出,中央办公厅公开印发的两个推动监察体制改革的文件,与几部法律的明文规定不符,甚至指称文件违宪。

设一个国家机构、不设一个国家机构,多设一个国家机构、少设一个国家机构,应当依据人民代表大会行使权力的需要而定,只要坚持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有利于人民代表大会行使权力,设与不设,多设与少设,都有灵活性。宪法也没有规定法院和检察院向人大报告工作,但后来的相关法律陆续修改,要求两院都必须向人大报告工作,一直沿用至今。